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2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本院於98年10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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