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8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2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連續犯及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判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已有悔意,被告之夫因案在監服刑,被告婆婆罹患羊癲瘋,二名幼女就讀國小一、三年級,均需被告照顧,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查:⑴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兩度遭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依此科學方式之精密檢驗方式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可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自無理由。⑵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連續犯及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已屬於低度之刑,顯無量刑過重情事可言。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