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扣得上開機車及懸掛之車牌1面(均經發還)」更正為「扣得上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均經發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春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持扳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含車牌)業經被害人 陳進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板手1支,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述該扳手已丟棄,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板手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06號被告許春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5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北街與美都路口,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撬開停放於該處之陳進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源鑰匙孔後,以該扳手轉動電源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嗣陳進忠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懸掛之車牌1面(均經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陳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之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3證人 陳勝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之上開車輛鑰匙孔已遭破壞而被竊取之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