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曼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曼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邵曼文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21日)前;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7月(有期徒刑部分)、6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再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及考量受刑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暨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25日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40號112年12月21日同左113年1月21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0號2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同年25日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4號113年1月3日同左113年2月7日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7號2.曾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同年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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