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原告 陳蔡富 被告 鄭承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6時、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遼寧三街口,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預付卡門號2張,以面交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於同年月27日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日,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COACH123」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在111年7月7日14時34分及111年7月8日14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沒有歸責性及違法性,亦無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確切之因果關係,自不因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系爭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5頁)、報案資料、匯款暨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5頁、第99至104頁)等附於刑案卷宗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僅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又融資借貸之正常金融管道,須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如經拒絕,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
⒉被告雖辯稱:因急需貸款而遭詐欺集團以美化帳戶為由騙取
帳戶、辦理預付卡、設定約定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並將提款卡、帳戶、密碼及預付卡均交付對方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僅係提供陌生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都均無所知,竟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對方知悉被告並無工作,竟未再對被告之資力、還款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等重要貸款資訊,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式迥然有異,被告竟認為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即可順利申請貸款,亦與常情有違。且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40歲,且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在在可證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帳戶、密碼及預付卡時,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了解決燃眉之急,在所不惜,率而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⒊此外,依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該等帳戶於被告交付當
前,餘額僅剩約百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時,帳戶內之餘額甚低,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是提供未有在使用之銀行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辯解,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而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300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