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 洪怡文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被告 林雪玲尤紅森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宗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其住在雲林縣,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惟被告住所地位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個資卷),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尤紅森為朋友,尤紅森於民國108年間
在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0號6樓房屋(下稱三民區房屋),以藥物控制原告行動,使原告身體行動及意思自由處於無法自主之情狀,並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凌虐原告:
⒈於109年1月22日在三民區房屋,以替原告護膚為由,於原告
之雙頰皮膚塗抹含有70%果酸成分之產品,致原告臉部受有化學性燙傷之傷害。
⒉於109年4月3日在三民區房屋,將酒精澆淋在原告右耳後頸及
右後背,再以打火機點火,致原告受有右耳後頸及右後背燒燙傷之傷害。
⒊於109年4月23日在三民區房屋,以酒精澆淋在原告臉部及上
半身,再以打火機點火,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二度燒燙傷之傷害,體表面積4%受有燒燙傷之傷勢。
⒋於109年9月2日23時許,在三民區房屋,以酒精澆淋在原告臉
部及上半身,再以打火機點火,致原告受有左手、頸部、胸口慢性燒燙傷以及腹部臉部新燒燙傷之傷害。
⒌於109年9月2日在三民區房屋,將衛生紙纏繞在原告之右手手
腕,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致原告受有右手燙傷之傷害。
⒍於109年9月4日在三民區房屋,以打火機點火燒炙原告之左手手指,致原告受有左手燙傷之傷害。
⒎於000年00月間在三民區房屋,以打火機點火燒炙原告之左右
足大拇指及第二腳趾,致原告受有左足大拇指明顯開放性傷口及第二腳趾深度傷口之傷害。
⒏於000年00月間在三民區房屋,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雙眼,並以
腳踹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雙眼圈及雙手手臂後側瘀青之傷害。
⒐於000年0月間在三民區房屋,以打火機點火燒炙原告腳底,致原告雙足底多處有圓點狀傷口。
⒑原告與尤紅森嗣後遷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
屋(下稱仁武區房屋)同居,尤紅森於110年11月15日在仁武區房屋,以酒精潑灑原告雙眼,致原告雙眼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於同日趁隙逃出,脫離尤紅森之控制。㈡尤紅森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使
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及住院費新臺幣(下同)191,201元、醫療耗品費用12,930元、看護費用149,600元、薪資損失993,600元等損害,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被告為尤紅森之繼承人,應以繼承尤紅森之遺產為限,繼受尤紅森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紅森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47,331元,及其中2,774,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072,541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且該等對話之客觀內容亦無法證明與尤紅森有關。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品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明細、燙傷照片、診斷證明及就診紀錄等,均無法證明係尤紅森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尤紅森於111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為尤紅森之繼承人。㈡原告因受有燒燙傷之傷勢,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不能工作。
㈢原告為二技畢業、專櫃人員、月薪約35,000元;尤紅森為大學畢業。
四、本件之爭點:㈠尤紅森有無燒傷、毆打原告之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尤紅森有無燒傷、毆打原告之行為?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手寫
看護時間明細、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出院病歷摘要單、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洪榮臨 110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證(見審訴更一卷第45-87、123、137-
211、215-241頁、本院卷第34、109-113頁)。然自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出院病歷摘要單等,至多可認原告確受有燒燙傷之傷害,未能得知其受傷之原因為何。又依原告與洪榮臨110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僅見雙方討論應否簽署合約、應否報警等事項,並未提及尤紅森曾傷害原告之言詞,亦難以此認定尤紅森有燒傷或毆打原告之行為。
⒉再原告提出暱稱「藍旗」之人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見審訴更一卷第125-133頁),陳稱暱稱「藍旗」之人即為尤紅森,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9-21頁)。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被告既已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並要求原告提出原本(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原本,並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惟原告僅能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未能提出原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進認上開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有何形式證據力,原告依此主張尤紅森曾對其為燒燙傷、毆打之行為,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三民區房屋附近果汁店老闆娘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9-107頁)為據,惟被告否認原告對話對象為三民區房屋附近果汁店老闆娘(見本院卷第128頁)。且依該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對話對象稱「啊我問你是什麼情形?你說是那個微波爐爆炸」,原告回覆「沒有啦,我是說你幫我叫救護車,救護車那一天」,原告對話對象表示「重點是他看你這樣子,已經快要昏倒了,已經很嚴重了,你就要趕快去要帶你去醫院,他還叫你出來買飲料,那就不對了」、「你們怎麼在一起?」、「那時候我問你啊,你就好像快要昏倒了,快要昏倒的那種感覺啊,有客人在這裡看妳這樣,所以趕緊叫救護車,我就跟他說你已經這樣子了,還叫你出來買飲料?我覺得那太離譜了啦」、「已經脫皮到整個很嚴重了……我跟你說我想說要叫救護車,他還跟我說不用,是客人執意說要叫救護車,他幫你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頁)。依原告對話對象所述,固能得知原告同住者曾於原告快要昏倒時,請原告外出購買飲品,而未立即將原告送醫,惟尚無從自上開對話推認原告之傷勢成因為何;況原告對話對象稱「你說是那個微波爐爆炸」等語,亦與原告所述其傷勢為遭尤紅森燒傷、毆打所造成等語不符,要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聲請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僅能確認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與譯文內容是否相符,仍無從確認原告對話對象之身分是否為三民區房屋附近果汁店老闆娘,應無勘驗之必要。
⒋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即尤紅森友人 陳振琨 曾於109年9月4日、10
9年10月9日監視原告就醫,致原告僅能違抗醫囑出院,顯見尤紅森為加害人等語。而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9月4日急診病歷,原告因左手、頸部、胸部慢性燒燙傷傷口換藥,及腹部、臉部新燒燙傷傷口之故,由親朋帶往該醫院就診,卻拒絕住院(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0月9日急診病歷,原告當日同係為換藥,由親朋帶往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87、91-93頁)。證人陳振琨亦證稱:原告是尤紅森的同事,伊通常是在尤紅森住處跟原告見面,原告與尤紅森同住,沒有其他人。尤紅森曾叫伊陪原告去醫院包紮,次數有超過一次,但伊不知道原告因何受傷,伊看到原告臉上有傷勢,伊有問,但他們沒有跟伊說。原告與尤紅森常吵架,原告會被罵,但不記得尤紅森有無點火燒原告,也不知道尤紅森有無打過原告或拿藥給原告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所述其陪同原告至醫院包紮不只一次,及原告臉上有傷勢等語,核與上開急診病歷資料相符,足認證人陳振琨曾於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9日陪同原告就醫。惟依證人陳振琨上開證述,其僅知悉原告與尤紅森同住,並不清楚原告所受傷勢之成因,實難僅以原告與尤紅森同住、尤紅森之友人陳振琨陪同原告就醫之事實,推認尤紅森曾有燒傷或毆打原告之行為。
⒌證人洪榮臨證稱:原告於108年底至000年00月間與尤紅森同
住在尤紅森租屋處,一開始是住在市中一路,110年2、3月間搬到仁武。尤紅森於109年4月23日拿原告手機打視訊給伊,伊看到原告站不穩,晃了幾秒後倒在客廳地板上,尤紅森說不知道原告為何如此,伊看到的角度只有原告與尤紅森在場,那時原告還沒有燒傷。經過兩個鐘頭左右,尤紅森以自己的手機打給伊,說原告燒到了,伊請尤紅森拍照給伊看,尤紅森卻急忙掛斷電話,伊當時不知道原告傷勢有多少,尤紅森一直掩蓋原告傷勢。原告與尤紅森同居期間,伊見過原告很多次,但沒有發現原告有何不同,尤紅森掩蓋的很完美。伊沒有親自看過尤紅森傷害原告,原告都是穿長袖、外套、面罩,疫情期間都是戴口罩,脖子有穿壓力衣,伊只看到眼睛,有看過原告臉上右邊眼角瘀青,還有一次看見原告眼球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頁)。雖證述其於109年4月23日與尤紅森視訊時,看見原告與尤紅森在家,原告陷於精神恍惚之狀態,當時尚未燒傷,尤紅森2個小時候才打電話稱原告燒到了等語,惟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當日即有顏面、頸部及軀幹二度燙傷(共約16%體表面積)之傷勢(見審訴更一卷第149頁),證人洪榮臨證述其於109年4月23日與尤紅森視訊時,原告尚無燒燙傷之傷勢,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證人洪榮臨復明確證稱其當時不知原告受有何種傷勢,及其於原告與尤紅森同居期間,與原告見面數次,卻未看見原告有何燒燙傷傷勢,或見聞尤紅森傷害原告,亦無從證明原告所受燒燙傷或瘀青之傷勢確係尤紅森所致。
⒍原告雖主張本件為家庭暴力事件,有一定隱蔽性,原告難以
蒐集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等語。惟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尤紅森有無在三民區房屋或仁武區房屋此一非公開空間燒傷、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提出本證固屬不易,然尤紅森業已死亡,被告提出反證亦非易事,且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原告於與尤紅森同住期間,尚得外出購買物品、與家人見面,亦非不得即時將受害事實轉知他人,進而取得相關人、物證,應認本件令原告負舉證之責尚非顯失公平,亦無減低證明度之必要,原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尤紅森有燒傷、毆打原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尤紅森所得遺產範圍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3,847,331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尤紅森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47,331元,及其中2,774,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見審訴更一卷第99頁),其中1,072,541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審訴更一卷第2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調閱尤紅森用藥紀錄及函詢所使用藥物之副作用,以證明尤紅森有藉由藥物控制原告行動,惟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尤紅森曾有餵食原告藥物之行為,自無函詢尤紅森用藥紀錄及藥物副作用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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