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第329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晉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菸燒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未記載施用方式,應予補充),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112年9月15日2時26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1月5日14時1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執行搜索勤務時,發現吳晉嘉在場,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忠仁路口,因駕駛車輛右轉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吳晉嘉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並將車上放置之K盤、愷他命等物交由警方查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於112年12月24日22時45分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門口前拾得海洛因,並以含於口中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主動將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86、
887、88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本院一卷第37頁、第43頁、第46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64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有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45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2506)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45
5、R112506、0000000000)3份(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308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675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7頁;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45頁)、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8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四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四卷第69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捲
菸燒烤或直接含於口中;一為玻璃球燒烤,此經被告供述詳細(見本院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顯非一行為,而係數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持拾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交警方查扣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交付拾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前已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見本院一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間隔均非長,顯見被告當時應是深陷毒癮之中,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係其犯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所剩餘(見警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2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㈡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㈢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㈣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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