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更正為「13時3分許」;證據部分「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7張」更正為「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蔡青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SILVER星銀啤酒1手、好來高露潔抗敏感高效抗敏科技牙膏1條、花王Biore淨嫩沐浴乳1瓶、成烽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33號被告李俊毅(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自強分公司」(店長 潘鏡伃 )之全聯福利中心自強店賣場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海尼根SILVER星銀啤酒」1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好來高露潔抗敏感高效抗敏科技牙膏」1條(價值178元)、「花王Biore淨嫩沐浴乳」1瓶(價值139元)、「成烽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各1瓶(價值239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隨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蔡青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潘鏡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清洳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