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泰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泰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現金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 陳怡恬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82元及愛心零錢箱1個,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現金82元,業如上述,尚有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該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48號被告呂泰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泰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1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明誠店」內,徒手竊取結帳櫃檯上的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經理陳怡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泰安於警詢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恬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的證述。
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
㈣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㈦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愛心零錢箱內依目測尚有百元鈔7、8張
,然被告於警詢陳稱對其所竊財物已不復記憶,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言每月月底始會結算愛心零錢箱內現金數額,故被告竊取時其內實際金額不詳,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告訴代理人目測一說為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遭竊金額為82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未返還告訴人部分(即捐款箱),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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