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立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立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王煜惠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王煜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立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王煜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APPLE、Airpods3耳機1組,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1號被告梁立台(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立台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許,前往王煜惠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安裝冷氣時,見王煜惠將其所有藍芽耳機1組(廠牌型號:APPLE、Airpods3,價值新臺幣5,990元)放在上址4樓房間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組藍芽耳機得手。嗣王煜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組藍芽耳機(已發還王煜惠)。
二、案經王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立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煜惠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 毛昭勝 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扣押物照片1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3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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