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昭敏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市○○區○○○路○○○○○○○號出口後方之紅磚人行道上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行道上有 周傳寶陳怡維 母女二人徒步迎面走來,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附近部位,撞擊陳怡維右側之膝蓋及小腿,陳怡維因而倒地,受有右腳膝蓋、小腿擦撞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傳寶見狀大喊一聲「啊」,詎陳昭敏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察看陳怡維傷勢,對陳怡維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周傳寶當場記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維、周傳寶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參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陳昭敏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1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昭敏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到捷運站附近店家吃飯,但伊騎在人行道上並沒有撞到人,可能是被害人被別人撞到,記到伊之車牌號碼等語(參審交訴卷第15頁、第16頁)。經查:㈠被害人陳怡維於10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沿○○市
○○區○○○路○○○○○○○號出口後方之紅磚人行道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時,遭迎面而來之機車前輪附近部位,撞及被害人右側之膝蓋及小腿,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腳膝蓋、小腿擦撞傷之傷害。一旁之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周傳寶見狀大喊一聲「啊」,但機車騎士並未停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對方是從伊身體右側撞到伊右腿膝蓋及小腿,致使伊右邊的膝蓋及小腿擦傷,當時不是伊記下車號,因為伊來不及看等語(參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證人周傳寶於偵訊中證稱:10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伊與女兒陳怡維一同行走在○○市○○○路與○○○路的人行紅磚道上,當時伊等係從○○○路由西向東,對方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後來對方的機車撞到伊女兒的右膝及小腿,伊女兒就倒下來,對方大約停頓了一下就騎走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地點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9頁)。另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所100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撞及被害人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經證人周傳寶
記下後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周傳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女兒被撞倒之後,摩托車駕駛錯愕了一、兩秒,之後就往南方騎走。因伊當時與女兒同行,走在女兒旁邊,且對方跟伊等是對向擦身而過,所以伊可以很清楚而且有足夠的時間看到他的車號是000-000號,之後伊隨即打110報案,電話中伊告訴警察說伊女兒在上午12時50分左右,在○○○路被車號000-000號機車撞倒,摩托車駕駛錯愕一、兩秒後隨即騎走,對方離開時伊沒有追喊他,但伊有大叫一聲「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0頁)。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人行道上,衡情機車車速不可能太快,證人周傳寶又係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即行記下車牌號碼,因此證人周傳寶記下機車車牌號碼當時,與機車距離自非甚遠。另案發當時又係日間,光線充足。復依警方於案發後隨即至現場所拍攝照片以觀,該處行人甚少,且會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之機車比例又更低微。是由上開現場客觀環境綜合以觀,證人周傳寶實無可能錯記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再對照證人記下車號後,經警依車牌號碼查得被告係所有人,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亦坦認曾於證人周傳寶所述之時間,騎乘證人周傳寶所記車號之機車,行經同一地點,益證證人周傳寶並無如被告所辯錯記車牌之虞。證人周傳寶上開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號碼係000-000號等語,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該000-000號機車,當天係由被告自行騎乘行經案發地點,為被告坦認如前。準此,當天騎乘000-000號機車,撞及被害人後逃逸之人,即為被告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以證人周傳寶於本院審理中,描述機車騎士係圓臉
、身材胖胖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與其身形不合,而認證人周傳寶證詞非屬可採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惟本院審酌,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證人周傳寶係與被害人一同徒步走在人行道上,其未將注意力集中在迎面而來之機車騎士上,自係理所當然,因此對於機車騎士之身形,自無從記憶。嗣發生車禍後,證人周傳寶見肇事車輛離去時,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時伊認為記憶車牌最是重要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此一想法與一般大眾遇此情狀想法相符,證人周傳寶此部分所述,自堪採信。在此情狀下,證人周傳寶之注意力自係集中在肇事機車車牌,對於肇事人之長相,有所誤判,非難想像,自難以其此部分之證述,與被之身形有所差異,而認其證詞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猶推諉其責,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除於7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外,並未有何前科,堪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尚有就讀國小幼子須其撫養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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