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尚志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本院認以3年4月之期間計算停止執行之期間為宜。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本院認其將蒙受每年以100萬元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損失,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爰認應以17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