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吳國男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得易科罰金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考量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如同前述,因受刑人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顯然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自較利於受刑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檢具受刑人於102年2月1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5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態樣相同之情狀,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5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業已出具聲請書,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100年6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10││100年11│高雄地檢│││危害│刑4月│20日│100年度│100年度簡│月20日│同左│月8日│100年度│││防制│,如易││毒偵字第│字第5165號││││執字第│││條例│科罰金││4150號│││││16219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二│毒品│有期徒│100年6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11││100年12│1、高雄│││危害│刑5月│5日為警│100年度│100年度簡│月23日│同左│月20日│地檢101│││防制│,如易│採尿時回│毒偵字第│字第5704、││││年度執字│││條例│科罰金│溯96小時│5019、│6055號││││第631號││││,以新│內之某時│5693號│││││2、編號││││臺幣1│││││││二、三之││││仟元折│││││││罪,曾經││││算1日│││││││本院以│├─┼──┼───┼────┼────┼─────┼────┼─────┼────┤100年度││三│毒品│有期徒│100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11││100年12│簡字第│││危害│刑5月│11日為警│100年度│100年度簡│月23日│同左│月20日│5704、│││防制│,如易│採尿時回│毒偵字第│字第5704、││││6055號判│││條例│科罰金│溯96小時│5019、│6055號││││決定應執││││,以新│內之某時│5693號│││││行有期徒││││臺幣1│││││││刑8月,││││仟元折│││││││如易科罰││││算1日│││││││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四│毒品│有期徒│100年9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2月││101年2月│1、高雄│││危害│刑11月│28日│100年度│101年度審│24日│同左│24日│地檢101│││防制│││毒偵字第│訴字第256││││年度執字│││條例│││6972號│號││││第4137│││││││││││2、編號│││││││││││四、五之│├─┼──┼───┼────┼────┼─────┼────┼─────┼────┤罪,曾經││五│毒品│有期徒│100年9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2││101年2月│本院以│││危害│刑4月│28日│100年度│101年度審│月24日││24日│101年度│││防制│││毒偵字第│訴字第256││同左││審訴字第│││條例│││6972號│號││││2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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