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 黃司玫 訴訟代理人 陳伯甫 律師被告 邱俊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二零五零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676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28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5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有權決定系爭房屋銷售價格,並取得扣除現有房屋貸款5,5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所餘款項,或選擇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貸款一併移轉至其名下之權利。然因系爭房屋銷售不如預期,原告遂於105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行使系爭協議書之選擇權,而被告仍怠於行使,顯已喪失選擇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承諾將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卻自104年5月起未再支付貸款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貸款費用387,42
8元。更何況,被告自104年3月兩造協議離婚以來,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房屋租金相當於房屋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金與利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4年5月至105年6月之不當得利共計387,428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2
8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委託仲介人員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並無銷售不如預期之情事。而兩造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將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貸款人亦為原告,原告本即有繳交系爭貸款之義務,被告從未承諾負責繳納系爭貸款。更何況,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仍須將系爭貸款返還原告,益徵被告並無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兩造於104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屋銷售事宜,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3月16日至104年6月18日止,嗣後原告未再授權他人代為銷售系爭房屋。而被告曾以匯款方式給付104年2月至104年4月之房屋貸款,惟自104年5月至105年6月止,共計387,428元之貸款費用仍由原告支付,原告已於105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行使系爭協議書之選擇權並返還代墊之房屋貸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原告帳戶存摺及存摺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桃補字第20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未依約支付貸款費用,被告亦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房屋貸款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87,428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並無約定,因被告表示將立即出售,原告始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卻一再指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將提供予被告及訴外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邱羽慈 居住使用,嗣因兩造協議由原告擔任邱羽慈之監護人,且邱羽慈要學音樂,離原告家較近,故邱羽慈已搬離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並以卷附系爭協議書為證等情(見本院105年度桃補字第2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理,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已有約定。再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假定系爭房屋將迅速售出,故未就系爭房屋出售前之使用有所訂定,詎料系爭房屋自104年3月16日委託銷售迄今仍未售出,則就系爭房屋出售前,被告得否居住使用乙節,應屬當事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顯能預見並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其契約目的而出現之契約漏洞。
2、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參照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
3、經查,委託仲介代為銷售房屋時,恐因仲介之銷售能力與策略、房地產市場的蓬勃或衰敗以及房屋銷售價額等因素,影響房屋出售之時程。而衡諸常情,原告既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屋銷售事宜,又知悉被告已委託房屋仲介代為銷售,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搬離系爭房屋係因被告表示要立即出售系爭房屋等情節,足認原告之真意,係基於親誼關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直至系爭房屋售出為止,俾便被告有相當時間另覓住處。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及系爭房屋歷時兩年餘尚未售出之情事,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於系爭房屋出售前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4、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屋出售前之使用並未約定,屬契約漏洞,本院斟酌系爭協議書之整體目的為解釋,認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直至出售為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
2、經查,原告現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租屋居住,尚須負擔邱羽慈之扶養費用,並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所承受之經濟壓力甚鉅,於系爭房屋出售前,需收回房屋自住,堪予採信。又原告於104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即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業經房屋仲介代為銷售已有兩年餘,卻遲未出售,而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直至出售為止,業如前述。衡諸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須在外租屋居住,且系爭房屋銷售不如預期一事,顯非原告當初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時所得預見,應可認屬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規定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又原告已於105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行使系爭協議書之選擇權並會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逾期未辦理須立即搬離系爭房屋,及被告已於105年2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桃補字第20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0頁),益見原告之真意係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逾期未辦理即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立即遷出系爭房屋。而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足認原告已於105年3月2日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
105年3月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房屋貸款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87,428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貸款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曾以匯款方式給付104年2月至同年4月之貸款,並以卷附原告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為證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對其曾繳納3期房屋貸款乙節雖不爭執,卻辯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即有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況且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仍須自賣得價金中給付系爭貸款之金額予原告。則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出售前,被告是否有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
2、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二、夫妻財產處理:(一)乙方名下位於桃園市○○○街○○號4樓之2之建物,在甲乙方簽署完協議離婚協議書後,由下面兩種方式進行1.乙方進行售出之程序,由甲方尋找委託房屋仲介進行銷售,銷售最終價格歸由甲方決定,房屋售出金額扣除現有房屋貸款550萬元整,剩餘款項於3日內轉入甲方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貸款相關文件如附件一,甲方銀行存摺如附件二,乙方銀行存摺如附件三。2.若房屋銷售情況不如預期,甲方可決定將所有權自乙方直接過戶到甲方,現有房屋貸款550萬由甲方尋找合適的銀行進行轉移至甲方,雙方不得有異議。在進行轉移過戶時,甲乙雙方同意至桃園市戶政機關單位進行離婚登記完成。」之內容,足見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出售時,被告有權決定銷售價格並取得扣除系爭房貸所餘款項,若銷售不如預期,被告亦得選擇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貸款一併移轉至其名下,則無論系爭房屋出售與否,被告最終仍須負擔繳納系爭房貸之義務。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出售前,由被告負擔系爭貸款清償責任,然倘如被告所稱,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被告依約係於系爭房屋售出後,始有給付系爭貸款之金額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於系爭房屋尚未出售前,又怎會將104年2月至同年4月之房屋貸款匯至原告帳戶?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貸款後,均由被告負責清償,而被告事後不負責清償貸款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增貸等語,而衡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於系爭房屋處理方式中明確提及系爭貸款,則系爭房屋上存有系爭貸款乙節當屬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知悉之客觀事實,益見被告確有於系爭房屋出售前,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則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並執此為辯,自非可採。
3、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系爭房屋出售前,有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自10
4年5月至105年6月止,共計387,428元之貸款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則被告受有387,428元之利益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且被告之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款項,為有理由。
4、末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而重疊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雖同為民法第179條,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即屬不同之請求權,而原告又以單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7,428元,其所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房屋貸款之事由既為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決,本院即毋須再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由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387,428元,其中267,676元部分,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並於105年2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105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其中119,752元部分,係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具狀、復於同年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聲明至併予請求105年3月至105年6月之貸款費用,惟系爭貸款既係按月給付,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當屬無據,又被告至遲於105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卻仍未給付,則被告應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87,428元,及其中267,676元部分,自105年2月24日起;暨其中119,752元部分,自105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