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一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一修所涉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 陳俊宏 原為某加油站同事,因被告認其前女友林○○與告訴人有聯繫而心懷不滿,遂以洽談合作相關事宜為由,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5日零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寵物美容店前碰面,迨告訴人抵達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身藏之西瓜刀,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害人陳俊宏報案107年5月15日2人見面爭論、被告持刀械傷害之供稱)關於傷害過程及見面爭論都屬實,用刀劃破車門也屬實,我有用腳踹他車門;我有使用西瓜刀要嚇他……去劃傷他,被害人車輛是我用隨身防身小刀弄破的。」等情(偵卷第11頁),於第一審偵審期間坦承傷害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警偵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縫合13針)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以為證,認被告罪證明確,在新舊法比較後,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論以普通傷害罪,審酌本件事發緣由,係被告懷疑其前女友與告訴人有所聯繫,遂以商談合作為由,邀約告訴人碰面,嗣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行凶之西瓜刀1把,因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並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如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洵無不合,量處之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上訴要旨告訴人先前欺騙被告購買1台中古車,致被告常需花費維修,告訴人並多次找被告前女友,導致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惡化。因被告多年來患有憂躁症、思覺失調及癲癇等病症,每天需以藥物控制,告訴人及被告前女友傷害被告身心,被告才會揮刀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於警局並表示已無大礙,被告不用賠償刀傷損害,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量處最輕刑期,讓被告能配合醫師治療,慢慢改善所患精神疾病,並在父親身邊工作,過正常生活,賺錢賠償告訴人。
四、上訴合法要件96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五、上訴之評斷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原判決書第2頁說明:「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與父母同住、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緣由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本院復審酌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於108年3月14日遭羈押,同年5月7日具保釋放,於同年5月20日與李○○結為夫妻,而本件傷害案於107年7月15日發生,迄今已有1年多,被告有相當時間、資力,卻不積極謀求和解,更不出席108年8月1日原審調解庭,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1日訊問庭復表示:「我原本希望和解,但被告沒有和解意思,被告在案發後又持刀加害我,我目前沒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45頁),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乙情,按傷害他人身體,依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40日,已屬從輕。被告上訴,以法院如能讓其在父親身邊工作,過正常生活,並配合醫生治療,將可改善所患之精神疾病,請求酌情量處最低之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至於被告所指告訴人曾詐騙被告,並與被告前女友林○○傷害被告身心,被告才會失控揮刀傷害告訴人,僅係其持刀傷害告訴人之遠因,並未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被告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