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陳淑華 相對人 賴美惠子
陳良鏡
陳淑琴
陳亭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美惠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賴美惠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良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良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琴、陳亭霓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淑琴、陳亭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即由相對人賴美惠子負擔100分之7、由相對人陳良鏡負擔100分之54、由聲請人、相對人陳淑琴、陳亭霓各負擔100分之13。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97元,由相對人賴美惠子負擔100分之7、由相對人陳良鏡負擔100分之54、由聲請人、相對人陳淑琴、陳亭霓各負擔100分之13,故相對人賴美惠子應給付聲請人2,170元,相對人陳良鏡應給付聲請人16,738元,相對人陳淑琴、陳亭霓應各給付聲請人4,030元(計算式:30,997×7÷100=2,170,30,997×54÷100=16,738,30,997×13÷100=4,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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