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94號原告 賴威任
傅偉菱 同上被告 廖文洸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2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2人所指被告對其等犯詐欺等罪,迄今並未提起公訴或由原告2人提起自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2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等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2人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2人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