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聲請人 劉守榮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伶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理由欄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於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於理由欄中漏未敘明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顯然誤寫之錯誤,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當事人欄漏載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及11樓法定代理人龐德明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漏未列載於當事人欄原裁定第3頁第30行:「(四)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及未到庭表示意見。」「(四)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及未到庭表示意見。」漏未敘明於理由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