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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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韋
張○○(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簡嘉韋與被告兼告訴人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被告兼告訴人簡嘉韋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斬龍山文化遺址公園內遛行寵物犬隻,因寵物犬隻繫綁牽繩,又因被告兼告訴人張○○至該處放飛之寵物老鷹飛翔行動等事項,而與被告兼告訴人張○○有糾紛。雙方隨持行動電話拍攝彼此行動、對話內容。過程中,被告簡嘉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張○○身體、拉扯告訴人張○○手部,致告訴人張○○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瘀腫之傷害,而被告張○○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靠向告訴人簡嘉韋與之抗力,及與告訴人簡嘉韋相互推擠拉扯,致告訴人簡嘉韋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簡嘉韋告訴被告簡嘉韋、張○○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