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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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603號原告 陳國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張怡凡 律師被告 柯玉嬌
陳貞滇 陳妃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所提被繼承人 陳長助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屬財產權訴訟。查,原告就被繼承人陳長助所遺遺產可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85,308元(計算式:9,941,230×1/4=2,485,3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5,30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一:
編號財產項目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參考依據與核算方式(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49,921,550元【134,075元×74平方公尺×1/1=9,921,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附近建物約每平方公尺134,075元;依卷附112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面積為74平方公尺。2.新北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1/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0元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4.第一銀行長泰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446元5.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9,234元6.車輛(AXK-0000-0000-日產-1275)0元合計新臺幣9,941,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