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彬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81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米白色粉末1袋、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驗餘毛重0.8115公克、0.2378公克),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2795號毒偵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125頁),堪以認定,是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暨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1袋(驗餘毛重0.811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1袋(驗餘毛重0.237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