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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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晟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晟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晟睿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8月」,應予更正),於112年9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又於緩刑前即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