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利用改良失蹤人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 王芳暖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 陳忠揚 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亦有明文。可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所謂「保存行為」,舉凡防止財產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財產性質之行為;「改良行為」則指增加財產之效用或價值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財產管理制度,故足以使財產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之處分行為,本非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所規定財產管理人所得為之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忠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6日失蹤,現行蹤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陳忠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欲處分失蹤人陳忠揚所有之不動產,以償還銀行借款,爰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失蹤人陳忠揚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為失蹤人陳忠揚之配偶,為其法定財產管理人,然依上開說明,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失蹤人陳忠揚之財產,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