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63號聲請人 蔡玉新 相對人 王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玉新之配偶,即相對人王美珍,因中風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王美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蔡玉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美珍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偕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至恆輝老人長照中心,接受醫師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態,並應依板橋中興醫院規定,於鑑定前七日前往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鑑定費用,本院書記官於112年9月1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為何迄未繳費,聲請人表示伊不聲請了,伊要撤回,嗣本院書記官於同年月23日再次去電詢問聲請人為何迄未撤回,聲請人僅答伊工作沒有時間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本院復於112年10月18日再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應偕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往前揭地點接受鑑定,並依規定繳納鑑定費用,嗣本院書記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公務電話向板橋中興醫院詢問是否繳納鑑定費用,經中興醫院人員回應沒有等語。以上各情有本院函文郵政回執2件、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2件在卷。
因聲請人未依本院函文偕相對人前往接受鑑定,更在電話中表示欲向本院撤回聲請,但因故未撤回本案,是認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建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