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振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提起本件
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債權移轉於原告
,原告並聲請代其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振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金額: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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