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091號
原 告 金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核其標的,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原告主張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容有誤會。又因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即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業
已繳納3,000元部分,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