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菘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峰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為避免遭警查獲」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2時許前某時許」;第6至7行關於「將車牌「623-KFF」變造為「623-KEE」號」之記載後,應更正為「車牌「956-KFF」變造為「956-KEE」號」,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車牌號碼「956-KFF」號之機車,使用麥克筆塗改之方式,將前開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956-KEE」,其無車牌之製作權,然又並未變更車牌之本質,僅就真正之車牌予以塗改,而改造、變更其內容,揆諸上開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嗣後復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並駕駛上路且為竊盜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12時許前某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為警
查獲止,縱可能有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變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供本案變造所用之麥克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且取得容易,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被告張峰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菘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為避免遭警查獲,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營附近某道路,使用麥克筆,將車牌「623-KFF」變造為「623-KEE」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嗣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上開經變造號牌之機車,以行使該變造之號牌。嗣因張峰菘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涉犯偽竊盜罪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使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