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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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潘佳琳 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告 周世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潘佳琳(下逕稱告訴人)以被告周世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本案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11年7月6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即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地檢署、花蓮高檢署相關案卷(110年度他字第440號、110年度發查字第125號、110年度交查字第558號、111年度偵字第859號、111度聲議字第5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1年7月1日花分檢培 紀愛 111上聲議193字第1119001925號、111年7月12日花分檢培紀愛111上聲議193字第11190020330號函暨其等附件)查明無訛,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資核對,是告訴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法律程式無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0年4月26日,駕駛「太平洋左岸1號遊艇(下稱本案遊艇)」,自臺東縣成功鎮小港漁港「開往外海」,造成本案遊艇翻覆,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傷、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腳及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爭本案傷害),是告訴人原先告訴被告殺人未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受有本案傷害之行為;且告訴人業於110年9月23日,在偵查庭提告被告業務過失,律師並將律師卷宗改成潘佳琳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訴狀亦有,甚至本案再議處分同有著墨傷害部分之文字,均見告訴人已於6個月內為傷害之告訴,爰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聲請交付審判,及其犯罪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後逃逸罪(本院按: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已刪除原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並於法定刑度有所調整,附此指明)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向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11年度偵字第859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26日,邀請告訴人搭乘本案遊艇自臺東縣成功鎮小港漁港出港時,可預見斯時颱風甫過境,海面風浪甚大,如強行出海,將有因船隻翻覆而致人於死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強行搭載告訴人出港,並於港區環繞2周後,旋開往外海;其後本案遊艇果因海面風浪過大而翻覆,致告訴人落海、捲入船身,受有本案傷害,終經海巡人員前來救助,始未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係得合法駕駛本案遊艇之人,及本案遊艇之:①尺寸:船長4.98公尺、船寬2公尺;②乘員定額:5人;③航行條件:海況有義波高2公尺以下、 蒲福 風力6級以下;④出海申請時間:110年4月26日15時30分;⑤預計進出港時間:110年4月26日16時起至18時止;⑥乘員:被告、告訴人等節,有中華民國遊艇駕駛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中華民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遊艇出海報備表、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110年6月30日東技字第1103451868號函、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0年7月5日南技字第1103353699號書函(暨所附驗證完成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查本案遊艇於110年4月26日16時出航時之:①最大平均風(蒲福風級):3級;②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4級;③示性波高:2公尺等節,亦有中央氣象局台東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項目:最大平均風【蒲福風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中央氣象局氣象站浪高週期逐時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既經海巡單位同意放行出航,而本案遊艇之人員配置、適航性亦均無疑義,則其顯無疏失或預見本案遊艇將遭海浪波及而翻覆致人於死之可能甚明,尤遑論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無重大仇怨或利害糾葛,甚至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尚非足以立即致命,自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三)又本案遊艇係於航行途中突遇大浪,非被告注意能力所及,已如前述,且被告事後為免搜救困難,業於綜衡地形地貌、海浪方向後,立即判斷併行轉彎,當亦難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何過失。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因被告邀約出航而受有本案傷害,然尚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五、告訴人仍不服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認均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依「刑事告訴狀」、「委任狀」所載,告訴人係告訴被告涉犯「業務殺人未遂罪」,然因刑法無此規定;且查告訴人係應被告邀約赴臺東外海工作,由其入住體驗 曉晴 星空營地經營之民宿後,協助拍攝行銷畫面以推展民宿業務,及告訴人搭機先於工作人員抵達後,因被告欲展示新船,其乃受迫搭乘等節,均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是告訴人既係被告之事業合作夥伴兼貴客,彼此復無嫌隙或恩怨,依常理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可言,故檢察事務官乃於偵查中特別詢問告訴人以:「你是要告殺人未遂還是要告過失傷害?」等語,並經告訴人回復:「我要告他殺人未遂。」等語,則聲請再議意旨所稱:「先以殺人未遂告訴後又改以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狀及筆錄可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承前,告訴人既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則原檢察官未就此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詳加說明,自屬當然(惟原處分理由三、㈢部分,仍略有交待「難認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
(二)其餘聲請再議意旨均在論述被告有無過失或「肇事逃逸」之故意,然告訴人既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等告訴,且原檢察官係就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等罪與否,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等罪,要非再議審查範圍。
(三)聲請再議意旨既無可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犯行,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實務判例見解,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地檢署、花蓮高檢署相關案卷後,認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意旨均不足為採,茲述如下:
(一)查被告有於110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後,駕駛本案遊艇搭載告訴人,自臺東縣成功鎮小港漁港出海;及 嗣於同 (26)日16時40分許,本案遊艇因浪翻覆,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均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證述明確,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船舶海事報告書、台東縣小港漁港示意圖、遊艇出海報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照片(被告提供)2張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而本院考諸「刑事告訴狀」已記載:「
二、依交通部氣象局E-SERVICE.CWB.GOV.TW刊載2021年4月25日 舒力基 颱風入境風力11.1級,次日即肇事日風日15.9級,相對人為船長,下令出海即為肇事原因(風力不應超過4級)。」等語明確,則無論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罪名是否正確,只須與被告駕駛本案遊艇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間,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者,即為告訴人告訴範圍所及;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要非顯然無據(惟本院按:查「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各係記載:「為被告業務殺人未遂罪,請偵辦事:……。」、「為業務殺人未遂事(案)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等語明確,併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再次供陳:「(問:你是要告殺人未遂還是要告過失傷害?)我要告他殺人未遂。」等語無訛,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者,自應僅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則告訴人猶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主張:「三.本件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5分開偵查庭告訴人親自出庭已就業務過失提告律師並將律師卷宗改成潘佳琳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訴狀亦有。」等語,顯非真實),此亦先予指明之。
(三)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理由參照)。
2、稽諸「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是網紅名人,藝名 恩齊兒 。由被告委任於110年4月26日赴台東外海工作,住宿曉晴星空營地經營之民宿。約定聲請人(本院按:此應係告訴人之誤寫,下同)在體驗住民宿後協助拍攝該民宿的行銷畫面及體驗,寫成宣傳文章供民宿推展住宿業務,告訴人收取酬金。告訴人坐飛機先到,其餘網紅及工作人員搭火車尚未到達,被告由其子前來接機,直達港口。」等語,暨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伊會搭乘被告駕駛的本案遊艇,係因為與曉晴星空民宿有合作關係,報酬非現金而係住宿,伊等必須有貼文;而於110年4月26日16時許,因為伊比其他人早到,所以民宿業者即派被告兒子來接伊至其住處,而被告想要展示新購買的船隻,乃表示要帶伊去搭船,伊本來不想碰水,但已經被載到港口,被告又說繞2圈而已,伊才因為不好意思拒絕而上船等語、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伊得知告訴人係第一個先抵達後,想說她一個人去曉晴星空那裡沒有伴,就帶告訴人去看兔子,之後回曉晴露營區會經過小港漁港,因為本案遊艇停泊在那,即邀請告訴人搭船,伊係基於好客熱心帶她出海等語,明顯可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具有商業上合作關係,並出於排遣告訴人先行抵達臺東後之閒暇之好意,方邀請告訴人搭乘本案遊艇出遊,且其等前互不相識,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明確,彼此要無糾紛、怨隙,復經核閱案卷查無何足認被告另有加害告訴人之原因事實存在,甚佐以被告同為本案遊艇翻覆之受害人,併係因海巡人員及時救援始倖免於難,此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則姑且不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遊艇翻覆之事實係屬明知,乃至於預見與否,衡諸通常生活經驗法則,仍顯然無從認其有藉此事故而使告訴人發生死亡(受傷)結果之積極意圖,或係與己身本意無違而容許該結果之發生,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要無殺(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當至為灼然。
3、又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然查本案遊艇翻覆後,被告與告訴人相同,亦屬海巡人員救助對象之受害人,此有前引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則其要無「逃逸」之主觀故意、客觀行為,同屬顯然。
(四)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院茲判斷如下:①查本案遊艇迭:⑴於106年5月26日,經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
產業研發中心驗證完成(船長:4.98公尺;船舶種類:自用遊艇);⑵於110年3月2日,完成自主檢查,並送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備查(下次期限:111年3月2日前後3個月內);⑶於110年4月16日,經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中華民國遊艇證書等節,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0年7月5日南技字第1103353699號書函(暨所附驗證完成證明書)、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佐以本案遊艇翻覆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40分許,則本案遊艇斯時既甫經完成自主檢查未久,併已經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如前,自難認其具有適航性上之瑕疵。
②次查被告為領有中華民國遊艇駕駛執照(駕照等級:二等
;適用限制:全長未滿24公尺之遊艇;發照日期:109年12月9日;有效日期:136年6月27日)之人,有中華民國遊艇駕駛執照1份存卷可憑,而本案遊艇係船長4.98公尺之遊艇,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自得合法駕駛本案遊艇,同難認其駕駛能力係屬有缺。
③再查被告駕駛本案遊艇搭載告訴人出海之:⑴申請時間:11
0年4月26日15時30分;⑵預計進出港時間:110年4月26日16時起至18時止;⑶預計進出之港口:小港;⑷乘員名冊:
被告、告訴人;及中央氣象局(氣象站:成功;測站:成功浮球)各於110年4月26日15時、16時所測得之:⑴最大平均風(蒲福風級):3級、3級;⑵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3級、4級;⑶最大平均風風速(m/s):每秒3.4公尺、每秒3.4公尺;⑷示性波高:1.9公尺、2公尺等節,有遊艇出海報備表、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項目:最大平均風【蒲福風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最大平均風風速【m/s】)、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併佐以本案遊艇之乘員定額為5人、航行條件為:⑴海況有義波高2公尺以下;⑵蒲福風力6級以下等情,亦有遊艇出海報備表、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110年6月30日東技字第11034518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本案遊艇搭載告訴人出海時,本案遊艇之乘員既未逾越限載乘員人數5人,且無論係於其申請出海或實際出航時之海象,復均與本案遊艇航行條件無違,則得否認被告確有未及注意斯時航行相關情狀之疏失,仍值商榷。
④從而,本院依卷附案證既難認本案遊艇具有適航性上之瑕
疵,亦無從肯認被告駕駛能力有缺,甚或有未及注意駕駛本案遊艇搭載告訴人出海時之航行相關情狀之疏失,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本案遊艇之所以翻覆,應係事出突然之認定,縱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院核本案不起訴、再議處分,均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予以審酌,且被告有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經本案不起訴處分有所論述;而本案不起訴、再議處分皆已詳加論述其等理由暨所憑證據,並查無未就被告不利事證詳加調查、斟酌,或所持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乃至於其他證據法則而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加以本案不起訴、再議處分認定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案證查核無誤,是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花蓮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尤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無論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殺人未遂、過失傷害罪嫌,甚或係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俱無足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同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葉佳怡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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