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黃麗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黃麗枝於民國99年7月8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順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上全家便利商店(立莊路與崇德路路口)前劃設有紅線之道路上,嗣 沈坤葦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7月8日13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騎樓地西往東方向欲行駛至立莊路上,本應注意自道路旁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處騎樓駛出,適告訴人 王秋雅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立莊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口時,因遭沈黃麗枝前開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妨礙視線,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傷1乘1公分、3乘1.5公分、右膝瘀傷4乘3公分、左膝擦傷2乘2公分、右踝挫傷、左腕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