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 賴麗燕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被告 鐘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熟識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原告乃於107年8月28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100萬2,280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內,餘額34萬7,720元則以現金直接交付予被告。嗣原告於107年12月、108年10月,一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35萬元,但被告卻置之不理,迄至108年11月2日、108年11月3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29日、109年3月10日、109年6月9日,被告才分別匯入2萬元,合計16萬元至原告所申請開立之溪州郵局帳戶內,然之後被告就不再清償餘額借款119萬元。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11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與被告為情侶關係期間,有送135萬元給被告,並帶被告去花費135萬元,後來被告與原告分手,原告就要求被告將135萬元返還,故兩造乃約定135萬元為借款及被告應於10年內清償完畢,且被告亦有在原告要求下,開立合計逾135萬元之本票4張給原告以作為借款之證據,不然原告不會輕易放過被告;嗣被告有匯款2萬元共8次給原告,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另原告有委託他人持被告所開立逾135萬元之本票4張向被告催討200多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其曾借款135萬元給被告,但被告迄今只清償16萬元,仍有借款119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復已陳稱:其有自原告取得135萬元,後來兩造約定將該135萬元作為借款,由其負責返還原告,嗣其有匯款2萬元共8次給原告,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而原告迄今仍有委由他人向其要求償還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迄今仍有積欠原告借款119萬元(即:135萬元-2萬元×
8=119萬元)未清償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有約定於10年內清償借款135萬元,且原告現有委託他人持其所開立逾135萬元之本票向其催討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本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無與被告約定被告只須於10年內清償借款135萬元即可,亦無要求被告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1、就兩造是否有約定以10年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一節,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照片雖顯示「憑票准於116年1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記載僅屬本票之到期日,且一般而言,借款債權人會要求借款債務人開立本票,是為以之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以確保借款債務人會儘速清償借款債務,因此,倘認本票之到期日11
6年1月31日即屬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清償期,則原告豈非於116年1月31日前長達6年之期間均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以10年或116年1月31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故本院尚難遽認兩造間有以10年或116年1月31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期。
2、原告於本件是以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9萬元,而非以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本票債務200多萬元,故縱原告現有委託他人持被告所開立逾135萬元之本票向被告催討200多萬元,亦與本件無關,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119萬元未清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就借款119萬元定有期限,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已陳稱:原告於109年5月前即曾要求其返還借款1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自109年5月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09年6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
1個月以上,堪認原告於109年5月前之催告已符民法第
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要件,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借款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未清償借款119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借款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