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自任會首招攬甲○○等共六十二人(含會首)為會員,組民間互助會︰甲○○及其女分別以「李太太」﹑「 李貴蘭 」之名參加,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分別冒用「李太太」﹑「李貴蘭」之名義及偽造各該署押,均標得會款,共計八五二八五0元,據為己有,足生損害 王某 母女。至八十六年三月,其復以類似手法,就另組之民間互助會,又冒標得會款三八一000元(共詐得0000000元),迄八十六年十月間乙○○逃匿,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