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維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維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定,先予敘明。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17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7月、7月;1年4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行為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1年
7月10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各罪之應執行刑。另審酌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5年8月,罰金刑部分:
3萬元)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3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及4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刑部分:3萬元)。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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