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黃湘淓 (更名前為 黃秀珠 )被告 劉金忠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8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0萬元未清償,嗣兩造於90年10月22日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偵辦之90年度偵字第2770號詐欺案件開庭時,私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清償380萬元,其中30萬元應於92年1月清償,其餘350萬元以最快速度清償。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和解書清償分毫,經催討未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30萬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表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2年2月1日起;另3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金忠則以:本件兩造借款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確定,是原告就同一事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6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在案,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經查,原告固曾以被告積欠其款項,於91年
8月14日與其簽立和解書,承認尚積欠其372萬2,000元,並同意自91年9月15日起按月償還3萬元,然迄至96年7月份止,被告僅償還26萬6,000元,尚欠356萬4,000元未給付為由,而91年8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法律關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前案係依據91年8月14日和解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90年10月22日和解契約,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應認前後兩案並非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有無理由?⒈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6號起訴狀中自承:被告於87年
間,即陸續向其借款共380萬元,因屆期未清償,兩造乃簽訂本件系爭和解書,亦即被告同意於92年1月前償還30萬元,其餘350萬元以最快速度還債,嗣於91年8月14日間復簽立另紙和解書,惟迄92年1月15日,被告僅清償9萬元,尚餘3,564,000元尚未清償等語。衡情,倘本件系爭和解書與91年8月14日和解書所載之債務並非同一,原告不可能稱被告直至其提起本院96年訴字第656號訴訟為止,被告僅欠其
356萬餘元。是被告辯稱2份和解書所記載之債務為同一等語,誠屬可能。
⒉再者,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與91年8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
和解書中所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係指同一債務一節,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訴字第656號卷第19頁),若非同一債務,為何原告前案審理時自承為同一筆債權?況若兩者為不同債權,既然被告未履行本件系爭和解書,為何原告仍願意再借款高達300餘萬元之金額予被告?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權與91年8月14日和解書所載之債權不同,故原告就同一債務,復再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縱上所述,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與91年8月14日和解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則原告就91年8月14日和解書已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再依本件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