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閃避野狗而撞擊路邊圍牆致車輛翻覆受傷,經送醫後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為2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5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非低,亦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其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復參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因本件酒後駕車造成自身受有頸部、手等處受傷(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