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
,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一次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後被告數度往返越南省親,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度回越南後,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於同年八月赴越南與被告商談,惟被告始終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麗雪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及譯文。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在臺灣結婚登記,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一次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後數次來臺與原告同居,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回再度回越南後,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及譯文各一件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陳麗雪到庭證稱:「兩造結婚,被告係越南人,兩造有同居,我住在他們附近,兩造結婚約五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份回越南後,即不願回來,被告離家前兩造沒有爭執,被告在越南應有男友。」等語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境信凡字第0九一00二四五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