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原告 杭麗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佩軒 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16元。理由:本件原吿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30,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30,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716元。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金額,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3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