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威儒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豐東路交岔路口時,見被害人 劉庭安 所遺失、掉落地面上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本案行動電話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GoogleMap路線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本案行動電話1支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為肚子痛先回家上廁所,沒多久警察打電話到家裡找伊,問伊是不是撿到1支行動電話,伊說是,警察叫伊把行動電話送去警察局,伊就帶過去了。沒有要侵占本案行動電話之意。撿到本案行動電話回到家到接到警察電話大概20分鐘,當時伊沒有把本案行動電話關機,也沒有操作該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豐東路交岔路口時,有拾起被害人所遺失、掉落地面上之本案行動電話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65至69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呂威儒交付行動電話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自體系觀察,此規定僅係要求拾得遺失物人須踐行此程序始得主張同法報酬請求權或取得所有權,絕非課予一般人民均有撿拾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之義務。準此,撿拾遺失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將拾得之遺失物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實無從僅以行為人未迅將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乙節,即遽認其有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被告供稱於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因肚子抽痛打算回家上廁所即先行返家,苟其所述非虛,則被告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交鄰近警察機關或留在原處等待遺失者,尚與常情無違。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之地點及住處均距豐東派出所不遠,卻未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派出所,即認其所辯不可採,似要求被告於拾獲當時,即需以送交本案行動電話為唯一要務,實不免有強人所難之失。況自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之時(112年8月31日12時45分許)起迄其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同日14時2分許)間,不過1小時有餘;且被害人於偵詢中指稱:行動電話沒有被偷打,其內資料、配備零件也都沒有短少等語(見偵卷第66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將之關機,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於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未迅速將之送至鄰近之警察機關之客觀情狀,即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