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葉秀對
葉政弦 相對人 葉世昌
葉清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二、關於「聲請人 蕭秀對 」,應更正為「聲請人葉秀對」。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費用計算書關於預納人「聲請人葉秀對、 葉政宏 」,應更正為「聲請人葉秀對、葉政弦」。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