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雄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之「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應更正補充為「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得該機車1台(含鑰匙2支)及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並補充「被告郭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犯與前案竊盜罪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竊得被害人 黃美珍 之車牌號碼KAP-019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2支)及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殺人未遂、過失致死、藏匿人犯、多次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鉅,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足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5號被告郭文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雄前因竊盜及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2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黃美珍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郭文雄於同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郭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害人黃美珍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人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㈢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機車照片、被害人報案紀錄、指紋鑑定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