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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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8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居○街00號4樓
乙OO相對人丙OO(已歿)上列聲請人對丙OO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訴外人丁OO所生,相對人與丁OO於民國78年2月20日離婚後,即對當時分別年僅4歲、未滿周歲之聲請人甲○○、乙○○不聞不問,且不知去向,自此斷絕聯繫。聲請人係由丁OO及爺爺奶奶扶養成年,相對人未盡人父應盡之責,兩造30餘年來未曾聯絡,宛如陌生人,直至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分別接獲臺中市社會局身障科社工來電通知相對人積欠療養機構照顧費用,才得知相對人之信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義務,且聲請人生活貧困,實無能力負擔相對人護理之家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且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
三、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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