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14號
113年度易字第3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嵩育被告陳豐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嵩育(兼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月3時30分許起至40分許止,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細故而與騎乘機車之被告陳豐凱(原名 陳彥求 ,兼告訴人)發生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址徒手互毆,陳豐凱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擦傷、唇鈍傷、胸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洪嵩育亦因此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唇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嵩育、陳豐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洪嵩育、陳豐凱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豐凱、洪嵩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