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如下:
文林嘉成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第19行「111年12月9日」應予更正為「110年12月9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直至本院審理時方自白,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⑷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及被告
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蔡O翰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交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難認素行良好,且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次違犯法律,恣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藉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等情,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4號被告林嘉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交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於民國110年2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他人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2時37分許前某時,取得由巫O洧(另行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11時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驊財經」、「專職助理- 李璐 」向蔡O翰佯稱可以匯款至其介紹之投資公司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要求蔡O翰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9日12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 蔣湘君 (業經本署提起公訴)所持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7分許,轉帳57萬001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蔡O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成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有向同案被告巫O洧借用本件帳戶之事實,辯稱:簿子是同案被告 李宥霆 拿去云云。2告訴人蔡O翰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蔡O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證明告訴人蔡O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蔣湘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轉至本件帳戶之事實。3同案被告即證人李宥霆之供述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巫O洧借用本件帳戶之事實。4同案被告即證人巫O洧之供述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巫O洧借用本件帳戶之事實。5另案被告蔣湘君所持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蔡O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蔣湘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6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蔡O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蔣湘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轉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陳昱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