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姻關係初尚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離家迄今未歸,被告既棄家庭及原告於不顧,又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欣誼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姻關係初尚融洽,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離家迄今未歸,被告既遺棄家庭,置原告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為憑,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欣誼到庭陳述:「被告在九十二年二月初就沒有回家,因為爸爸在台灣有負債,就離家出走,之前我有聽說去大陸。這次可能也去大陸,但是我們並不知道大陸的哪裡,且沒有匯錢回家,也沒有跟我聯絡。...爸爸是無緣無故離家。」等語明確,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衡情當無偏坦原告而故為不實指摘之理,所證堪信屬實;且查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離境,迄今未歸。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