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芸青
李瑞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怡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
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6,000元【計算式:①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應返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照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可估定為
384萬元(即每月租金32,000元×12月÷10%=3,840,000元)
+②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被告張芸青尚欠之已到期租金仍
有1萬6,000元=385萬6,000元。至於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與主文
第3項所示:被告應給付109年9月至12月間相當於4個月份租金損
害計8萬元,以及至自110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應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租金損失部分,均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8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現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