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複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720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複坤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1月9日4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口。
㈢行為: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身體阻礙警方執行公務,
並以粗暴言詞謾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含偵詢過程錄影光碟)。
㈡在場人員 賴偉佑陳思伶 之調查筆錄。
㈢現場過程錄影檔存置光碟及該錄影檔擷取畫面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被移送人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本院審酌事件始末,被
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智識、年
齡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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