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相 對 人 曾暐哲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且該規定依照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曾暐哲
於原告民國110年2月22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09年8月5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因此,被告在原告起
訴時,就已經沒有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
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