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罪名│ 圖利 媒介性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7日│106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436號│第9442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88號│106年度簡字第36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7年1月11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88號│106年度簡字第3664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23日│107年2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097號│第2516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