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丁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丁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丁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民國106│本院106年│106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12月5│││駕駛動力│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年3月20│度原交簡字│10日│度原交簡字│日│││交通工具│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日│第109號││第109號││││罪│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106年1月│本院107年│107年1月16│本院107年│107年2月14│││駕駛動力│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14日(聲│度原交簡字│日│度原交簡字│日│││交通工具│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請書附表│第6號││第6號││││罪│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誤載為10││││││││元折算壹日。│6年1月13│││││││││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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