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慧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米奇汽車旅館」內,因友人 林昭男 將其所有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陳慧真施用,陳慧真遂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昭男所涉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陳慧真於106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昭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㈣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證人林昭男所有,然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該吸食器無償提供予被告施用,該吸食器經送檢驗後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因上開含有殘渣之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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