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8號上訴人即原告大鈿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國 被上訴人 鐘清和鐘祿 之繼承人)
鐘清雲 (鐘祿之繼承人) 鐘清達 (鐘祿之繼承人) 鐘嘉聲 (鐘祿之繼承人) 鐘月娥 (鐘祿之繼承人) 陳鐘秋絨 (鐘祿之繼承人) 鐘鳳嬌 (鐘祿之繼承人) 林健生 (鐘祿之繼承人) 林淑慧 (鐘祿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關於上訴利益之判斷標準,學說上有「形式不服說」與「實質不服說」之爭論。採「形式不服說」者,認為形式上只有針對自己不利之判決,始有上訴利益。採「實質不服說」者,即認為倘可經由上訴程序,使自己獲取實質上更有利判決者,即有上訴利益(舊實質不服說);另有認為依原判決之效力,將排除當事人受更有利裁判之可能性而實質違反正義時,應認為有上訴利益(新實質不服說)。採形式不服說,可由原審判決主文與當事人之聲明有無落差,判斷有無不服利益,標準明確,適合作為程序之道具概念,有助於減輕上訴審之負荷,因此判斷上訴利益有無,原則上應以形式不服說為標準,但在例外情形,當事人形式上雖受有利之裁判,但若依該裁判之效力,該當事人為更有利請求之機會將被排除者,仍應承認其上訴利益,始符合正義,例如抵銷抗辯有理由、請求權競合之部分否認、發回判決、法院依職權裁判之內容不當、為維護親子或婚姻關係及適用別訴禁止之訴訟等情形( 呂太郎 ,民事訴訟法,元照出版,民國105年8月,段碼第3004,第687頁至第688頁足資參照)。
(二)是以,本件上訴人獲得第一審全勝判決,依前揭形式不服說,其聲明與判決主文間固無落差,似無上訴利益,但依前揭說明,因本件判決結果,除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淑慧部分,係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下,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原審107年8月15日為認諾判決,故上訴人形式上固受有利之裁判,但兩造間所為同意之內容,因無法登記,致兩造紛爭無法解決,將導致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兩造所不欲主張之結果,且在既判力效應下,亦可能發生與適用別訴禁止相同之效果,故原審基於兩造認諾所為之判決效力,致當事人間為更有利請求之機會將被排除,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承認其上訴利益,始符合正義。故本件上訴人仍有上訴利益,堪以認定。
(三)故就上訴裁判費之繳納,初步核定依第一審所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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